条例害死人? / 唐草
当产妇陷入命悬一线、无法自己做主时,谁来保护她的就医权利?
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三条规定:医疗机构施行手术、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,必须征得患者同意,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;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,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;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,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,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,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。
这个条例规定的各种情况,以我外行人的眼光来看,实在是够严谨的。可是,就是这样的一个条例,让医生及其上级领导们理解为,只要病人家属在场切不签字,医生们就不能进行应该进行的手术。
就字面意思而言,我觉得责任是很容易推定的,在这起悲剧中,医生们“无法取得患者意见”,他们的确应该“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”,但条例还有一个弹性规定,“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”,在患者家属在场却不同意签字时,也是一种“其他特殊情况”,在这种情况下,“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,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”。
那么,经治医师是否提出医疗处置方案之后向上级领导请示呢?从媒体的报道中,我们只知道医生向上级请示了,但不知道其有没有提出处置方案供上级选择决定。
上级领导在不在现场,不了解真实情况中,只能根据他的常识判断,家属在场不签字,确实不能让医生强制进行手术。
条例中规定的是要取得“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”的批准,医疗机构负责人是院长(?),院长在现场,但他也只是劝,或向上级请示,那么也可以表明,他不是“被授权负责人员”,他再请示的上级,通过媒体报道,又请示了他的上级,这位上级最终决定“家属不签字,不能动手术”,那么,这位做决定的上级,就是“被授权负责人员”,正是他的决定,导致医生不能进行手术,导致孕妇死亡。
如果以上分析能够接受,那么,经治医师是要负一部分责任的,因为他没有提出医疗处置方案,其最终决定的上级领导也是要负一部分责任,因为他在没有看到处置方案的时候,做出了一个草率的决定。
单纯从这个条例的规定看,我们的法治是够完善的,可是,仍然有人为此死去,原因在哪里?
原因在于人们对条例的理解。
虽然我对法律了解甚少,但也听一些学法律的人说过,我们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大陆法系,是成文法,与此对应的是英美法系,判例法。我对此的理解是,我们的法律是贤人们在其高尚的道德感的驱使下,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总结,并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,规定了各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。因为对现实的纷繁复杂的深刻了解,所以基本上每一个条例中都有一个弹性条款,以应付出现意外时的责任分配。
这就涉及到对法律条文的理解的问题,不同的人,对于同一个文字的理解是不同的。我们可以说,任何一个文字都是中性的,中立的,但每个人都是首先从自己的立场或利益出发来理解文字。所以每个人最后的判断都是主观的。对于法律这种规定人们的责任与义务分配的文字,人们的理解在不同的情况下更加会差距巨大。这是成文法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缺陷。这使得人们首先考虑的是,法律是如何规定的,我们应该如何做才能避免风险,在法律上不承担更多的责任。
如果是判例法,就不会有这种缺陷,因为人们可以根据常识来判断,最终出现问题,在法庭上进行判决的,也是拥有相同常识的陪审团。(我不了解法律,判例当然可能会有其他致命的缺陷)
由于是根据对文字的理解进行判决,所以法“官”的两个“口”就能够说出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。这种不同的结果又混淆了人们的常识,使得人们的常识几乎不起作用。
出了违背常识的悲剧,人们说,是条例规定的不全面,应该增加新的条例,但仍然会出现新的预料不到的情况,也仍然会有人以生命,推动人们对法律的理解。
是条例害死人吗?
是我们对文字的依赖害死了人。
为什么会如此依赖书面文字?
是什么人在制订法律?他们为什么选择了用文字写成的文字作为司法的依据?
我仿佛记得,法律是对社会行为的约定这样的说法。
但我们的法律是圣人制订的,是以理想中的大同世界为目标制订的,是希望大家遵守后使社会接近大同的。而不是对人与人之间相处时的行为进行的约定。
当然现在的很多法律是借鉴了别人先进经验而定的。
但仍然不是人民之间的约定。


